在公司組織的文體活動中,參與者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,能否向其他參加者主張侵權責任,這是一個在司法實踐和日常生活中常見的問題。從侵權責任法的角度看,此類糾紛的核心在于責任主體的認定以及過錯原則的適用。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,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,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,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;但是,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。這一條款確立了文體活動中的“自甘風險”原則。這意味著,參與者在明知活動存在固有風險的情況下自愿參加,通常需要自行承擔因正常活動行為導致的損害,除非其他參與者存在主觀惡意或嚴重過失。
賽事活動的組織策劃方也負有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。根據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,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,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,造成他人損害的,應當承擔侵權責任。因此,公司作為活動組織者,必須確保活動場地、設施的安全,提供必要的安全提示和防護措施,并制定應急預案。如果因為組織策劃的疏漏(例如,未對高風險環節進行充分警示、未配備急救人員或設備、賽程設計不合理導致過度擁擠等)而間接促成損害發生,組織者可能需要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。
具體到實踐中,責任的劃分需結合個案情況:
- 若損害純粹是因活動本身的固有風險(如籃球比賽中的合理沖撞、足球運動中的搶斷)所致,且其他參加者無故意或重大過失,則受害人一般難以向其他參加者追責。
- 若其他參加者存在明顯違規行為或惡意動作(例如,在非對抗性活動中故意推搡、違反活動規則進行危險舉動),則其可能因存在重大過失或故意而需承擔侵權責任。
- 組織者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是關鍵。例如,是否對參與者進行了風險告知,是否檢查了設施安全,是否安排了專業救護等,都會影響組織者責任的認定。
綜上,受害人能否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,主要取決于其他參加者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。活動組織者的策劃與執行是否到位,也直接影響著責任的分擔。因此,無論是參與者還是組織者,都應增強風險意識:參與者需量力而行、遵守規則;組織者則須周密策劃、充分保障,以共同營造安全、和諧的文體活動環境。